第1條
基金可用於下述任何用途 —— (a) 提供和維持設施活動以供事務隊成員及前事務隊成員享用; (b) 就法團僱員的僱用付款予他們; (c) 就法團代理人提供的服務付款; (d) 借出貸款予事務隊成員及前事務隊成員; (e) 批出經濟援助金予於去世時為事務隊成員或前事務隊成員的已故者的受養人,以供支付該等已故者的殯殮費; (f) 提供資助金、津貼及饋贈予受益人,以供用於(e)段所述以外的其他用途; (g) 製造或取得紀念品以出售予受益人及其他人; (h) 捐款予慈善或社區組織; (i) 為向法團或基金提供的貸款支付須繳付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