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長為施行本部而成立為單一法團
第16條
(1) 處長為施行本部,現成立為單一法團,其法人名稱為“入境事務處處長法團”。 (2) 法團 —— (a) 永久延續;及 (b) 為施行本部,可取得、持有和處置土地財產及非土地財產;及 (c) 可以其法人名稱提起法律程序及被起訴;及 (d) 須備有法團印章;及 (e) 為施行本部,有行為能力作出法人團體在法律上可作出的所有其他事情,並可受制於法人團體在法律上可受制於的所有其他事情。 (3) 須由法團認證的文件,如經處長簽署或經獲處長就此授權的事務隊成員簽署,該文件即屬已獲充分認證。 (4) 使用法團印章在法團所簽立的文件上蓋印,須經處長或處長為該目的指定的事務隊成員認證,方為有效。 (5) 法團並非受益人的受託人,但在不抵觸第(6)款的規定下,本部並不限制法律上賦予就違反本部或沒有履行本部所訂職責而向法團提起法律程序的權力。 (6) 如處長或獲法團轉授職能的人為實施本部而真誠地就基金作出或不作出某作為,則處長及該人均無須在任何因作出或不作出該作為而引起的法律程序中承擔個人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