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就第(2)款的目的繳存一筆款項而在保釋後獲釋放的人,須 —— (a) 在入境事務主任或該職級以上的事務隊成員所指明的時間及地點到裁判官席前應訊;或 (b) 在入境事務主任或該職級以上的事務隊成員所指明的時間及其他地點報到,並於其後在該成員所指明的時間及地點(如有的話)報到。
入境事務隊條例 第3條
就第(2)款的目的繳存一筆款項而在保釋後獲釋放的人,須 —— (a) 在入境事務主任或該職級以上的事務隊成員所指明的時間及地點到裁判官席前應訊;或 (b) 在入境事務主任或該職級以上的事務隊成員所指明的時間及其他地點報到,並於其後在該成員所指明的時間及地點(如有的話)報到。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