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任何在第(1)款所提述的地方居住或掌管該地方的人,在該成員提出要求時,須容許該成員及任何應事務隊成員的要求而協助他行事的人進入該地方,並須給予一切合理方便,以搜查該地方。
入境事務隊條例 第2條
任何在第(1)款所提述的地方居住或掌管該地方的人,在該成員提出要求時,須容許該成員及任何應事務隊成員的要求而協助他行事的人進入該地方,並須給予一切合理方便,以搜查該地方。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