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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境事務隊條例 第1條

入境事務隊條例 第1條

第1條

凡某裁判官在事務隊成員宣誓後,覺得有理由相信在任何地方有任何是或載有某些證據的東西,而該證據可能需用於就本條例所訂罪行或表列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的,或該東西是有人完全或部分藉以或就其已犯或即將犯任何該等罪行的,或該東西相當可能對調查該等罪行有價值(不論就其本身或連同其他東西),該裁判官可藉交付事務隊成員的手令,授權某些成員在合理所需的協助下,進入手令上指明的地方,並搜查、檢驗與查看,以及檢取、帶走和扣留該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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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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