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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境事務隊條例 第16D條

入境事務隊條例 第16D條

基金可作甚麼用途

第16D條

(1) 基金可用於下述任何用途 —— (a) 提供和維持設施活動以供事務隊成員及前事務隊成員享用; (b) 就法團僱員的僱用付款予他們; (c) 就法團代理人提供的服務付款; (d) 借出貸款予事務隊成員及前事務隊成員; (e) 批出經濟援助金予於去世時為事務隊成員或前事務隊成員的已故者的受養人,以供支付該等已故者的殯殮費; (f) 提供資助金、津貼及饋贈予受益人,以供用於(e)段所述以外的其他用途; (g) 製造或取得紀念品以出售予受益人及其他人; (h) 捐款予慈善或社區組織; (i) 為向法團或基金提供的貸款支付須繳付的利息。 (2) 法團 —— (a) 如認為就基金的目的而言不再需要某些因運用基金而得的財產,即可將該等財產處置;及 (b) 可從基金中支付因處置該等財產而招致的開支。 (3) 法團可酌情決定借予事務隊成員及前事務隊成員的貸款是免息還是須支付利息的。 (4) 每當處長認為准許事務隊成員及前事務隊成員以外的其他人享用因運用基金而得的設施活動是適當的,處長即可准許該等人士享用該等設施活動。准許可在受處長認為適當的條件規限的情況下給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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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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