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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境事務隊條例 第2條

入境事務隊條例 第2條

第2條

凡有如此被逮捕的人根據第(1)(a)款被帶往事務隊的任何辦事處,該人 —— (a) 可在任何總入境事務主任或該職級以上的事務隊成員認為為查訊目的而有需要時,被羈留在事務隊的該辦事處或任何指定地方;或 (b) 可按以下條件保釋後獲釋放 —— (i) 將一筆入境事務主任或該職級以上的事務隊成員要求的合理款項,向事務隊成員繳存;或 (ii) 依照入境事務主任或該職級以上的事務隊成員的要求,以所要求的方式連同所要求的擔保人(如有的話)作出擔保;或 (iii) 繳存上述款項並作出上述的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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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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