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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境事務隊條例 第2條

入境事務隊條例 第2條

第2條

法團 —— (a) 永久延續;及 (b) 為施行本部,可取得、持有和處置土地財產及非土地財產;及 (c) 可以其法人名稱提起法律程序及被起訴;及 (d) 須備有法團印章;及 (e) 為施行本部,有行為能力作出法人團體在法律上可作出的所有其他事情,並可受制於法人團體在法律上可受制於的所有其他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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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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