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餘資金的投資
第4條
(1) 法團可不時估算基金的需求,該需求即在自當日起計的3個月內基金須支付的款項超逾同期內撥付基金的款項的差額(如有的話)。 (2) 法團可 —— (a) 將存款帳戶中不時足以應付基金當時需求之數以外的盈餘款項,投資於證券或以存款方式存放;及 (b) 為該目的要求署長將有關盈餘款項撥付法團。 (3) 法團必須 —— (a) 遵從財政司司長就根據第(2)款作出的投資或存款而發出的任何指示;及 (b) 確保自根據本規例作出的投資及存款而累算產生的所有股息及利息,均記入基金的貸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