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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境事務隊(福利基金)規例 第4條

入境事務隊(福利基金)規例 第4條

盈餘資金的投資

第4條

(1) 法團可不時估算基金的需求,該需求即在自當日起計的3個月內基金須支付的款項超逾同期內撥付基金的款項的差額(如有的話)。 (2) 法團可 —— (a) 將存款帳戶中不時足以應付基金當時需求之數以外的盈餘款項,投資於證券或以存款方式存放;及 (b) 為該目的要求署長將有關盈餘款項撥付法團。 (3) 法團必須 —— (a) 遵從財政司司長就根據第(2)款作出的投資或存款而發出的任何指示;及 (b) 確保自根據本規例作出的投資及存款而累算產生的所有股息及利息,均記入基金的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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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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