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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境事務隊(福利基金)規例 第6條

入境事務隊(福利基金)規例 第6條

向基金臨時貸款

第6條

(1) 在基金投資有待根據第5條脫手期間,法團如獲財政司司長批准,可要求署長向基金提供一筆足以應付基金當時需求的貸款。 (2) 如署長已根據第(1)款向基金貸款,法團必須在將有關投資脫手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貸款連同按財政司司長釐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償還予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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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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