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在基金投資有待根據第5條脫手期間,法團如獲財政司司長批准,可要求署長向基金提供一筆足以應付基金當時需求的貸款。
入境事務隊(福利基金)規例 第1條
在基金投資有待根據第5條脫手期間,法團如獲財政司司長批准,可要求署長向基金提供一筆足以應付基金當時需求的貸款。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