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根據第(1)款作出註銷 —— (a) 受財政司司長指明或給予的指引或指示規限;及 (b) 只就基金的會計紀錄而具有效力;及 (c) 並不終絕法團追討所註銷的資產或債項的任何權利。
入境事務隊(福利基金)規例 第2條
根據第(1)款作出註銷 —— (a) 受財政司司長指明或給予的指引或指示規限;及 (b) 只就基金的會計紀錄而具有效力;及 (c) 並不終絕法團追討所註銷的資產或債項的任何權利。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