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年帳目報表的審計
第11條
(1) 法團必須在第(2)款指明的期間內,向審計署署長呈交基金的周年帳目報表作審計之用。 (2) 為施行第(1)款而指明的期間是有關報表所關乎的期間終結後的6個月,或法團與審計署署長議定的較短期間。 (3) 審計署署長必須在接獲基金周年帳目報表後3個月內 —— (a) 審計該報表;及 (b) 核證該報表,而有關核證受審計署署長認為合適的報告(如有的話)所規限。
入境事務隊(福利基金)規例 第11條
周年帳目報表的審計
(1) 法團必須在第(2)款指明的期間內,向審計署署長呈交基金的周年帳目報表作審計之用。 (2) 為施行第(1)款而指明的期間是有關報表所關乎的期間終結後的6個月,或法團與審計署署長議定的較短期間。 (3) 審計署署長必須在接獲基金周年帳目報表後3個月內 —— (a) 審計該報表;及 (b) 核證該報表,而有關核證受審計署署長認為合適的報告(如有的話)所規限。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