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留條文
第14條
(1) 在不限制《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23條的原則下 —— (a) 於本規例生效*時根據已廢除規例作出的投資及存款,須視為是根據本規例作出的;及 (b) 在已廢除規例規定的條件規限下批出的貸款,如於本規例生效時尚未還清,則繼續受該等條件規限,並屬有效和可予強制執行,猶如該等貸款是根據本規例批出一樣;及 (c) 任何根據已廢除規例開始作出、但在本規例生效前尚未完成的作為,如屬本規例的授權或規定範圍之內,則可按照本規例完成。 (2) 在本條中,已廢除規例 (the repealed Regulations)指本規例廢除的《入境事務隊(福利基金)規例》(第331章,附屬法例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