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凡重新發展通知書已就某一物業而送達,而政府亦已按照據以持有該物業的政府租契內的條款或根據《收回土地條例》(第124章)的條文,收回同一物業,則從政府因該項收回而須支付予擁有人的補償中,須減去根據本條例須以補償方式支付予受保障租客且為政府所知悉的所有款項(不論是根據判給或根據協議者)。
已拆卸建築物(原址重新發展)條例 第1條
凡重新發展通知書已就某一物業而送達,而政府亦已按照據以持有該物業的政府租契內的條款或根據《收回土地條例》(第124章)的條文,收回同一物業,則從政府因該項收回而須支付予擁有人的補償中,須減去根據本條例須以補償方式支付予受保障租客且為政府所知悉的所有款項(不論是根據判給或根據協議者)。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