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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管理條例 第2條

建築物管理條例 第2條

第2條

管理委員會須在上述會議的會議日期後的28日內,藉以下方式,向每名業主及租客代表(如有的話)(收件人)提供該會議的經核證會議紀錄的副本 —— (a) 將該紀錄的採用印本形式的副本,當面交付予收件人; (b) 按收件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將該紀錄的採用印本形式的副本,郵寄給收件人; (c) 將該紀錄的採用印本形式的副本,留在收件人的單位內,或放入為該單位而設的信箱;或 (d) 將該紀錄的採用電子形式的副本,有效地送交收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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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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