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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管理條例 第39條

建築物管理條例 第39條

會議通知

第39條

(1) 根據公契召開業主會議的人,須在會議日期至少14日前,向每一名業主發出會議通知。 (2) 會議通知須指明 —— (a) 會議日期、時間和地點;及 (b) 擬在會議上提出的決議(如有的話)。 (3) 如上述會議延期舉行,第(1)及(2)節適用於該延會,一如該兩節適用於原來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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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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