須送達署長的文件
第4條
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以下文件 —— (a) 每一份送交法院存檔的狀書及經修訂狀書; (b) 每一份送交法院存檔的誓章; (c) 每一份依據法院命令或其他原因而提交法院或送交法院存檔的回答質問書及所有詳情; (d) 每一份非正審申請,以及送交法院存檔的就該等申請而發出的每一項命令;及 (e) 每一份送交法院存檔的通知書,包括上訴通知書, 於上述送交存檔或提交後,該等文件為他而送交存檔或為他而提交的法律程序的一方,須隨即將該等文件的副本一份送達署長或安排送達署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