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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管制條例 第4條

水污染管制條例 第4條

第4條

監督可撤銷先前根據本條發出的通知,但如某項撤銷影響先前在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批准下根據本條作出的任何事情,則該項撤銷須徵得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的進一步批准。

查看整部法例全文 → · 在第V部 — 排放及沉積的發牌中閱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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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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