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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管制條例 第1條

水污染管制條例 第1條

第1條

如上訴委員會主席因患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而不能行使其職能,則行政長官可委任任何其他具法律專業資格的人署理主席之職,並在其任期內以主席身分行使與執行主席的一切權力、職能及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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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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