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任何獲主席根據第31(1)條委任以聆訊一宗或一組上訴的人,如因患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而不能行使其職能,主席可從第30(4)條所訂定的備選委員小組中,委任任何其他人署理其席位。
水污染管制條例 第2條
任何獲主席根據第31(1)條委任以聆訊一宗或一組上訴的人,如因患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而不能行使其職能,主席可從第30(4)條所訂定的備選委員小組中,委任任何其他人署理其席位。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