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第8及9條並無效力准許任何人對特區政府採取法律程序或向特區政府施加任何刑事法律責任,而就任何作出排放或沉積的人而言,如作出排放或沉積是該人為特區政府服務而在執行職責過程中所需者,則上述條文亦無效力准許任何人對該人採取法律程序或向該人施加任何刑事法律責任。
水污染管制條例 第2條
第8及9條並無效力准許任何人對特區政府採取法律程序或向特區政府施加任何刑事法律責任,而就任何作出排放或沉積的人而言,如作出排放或沉積是該人為特區政府服務而在執行職責過程中所需者,則上述條文亦無效力准許任何人對該人採取法律程序或向該人施加任何刑事法律責任。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