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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管制條例 第3條

水污染管制條例 第3條

第3條

如監督覺得,任何排放或沉積,是由任何人為特區政府服務而在執行職責過程中,違反第8(1)或(1A)或9(1)條而正在或已經作出的,則該違反事項如不立即終止以令監督滿意,監督須將該事向政務司司長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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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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