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主席根據第(1)款行使其權力,須定出聆訊上訴的日期,以便有關上訴的聆訊可於上訴通知書接獲之後,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進行。
水污染管制(上訴委員會)規例 第2條
主席根據第(1)款行使其權力,須定出聆訊上訴的日期,以便有關上訴的聆訊可於上訴通知書接獲之後,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進行。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