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通訊事務管理局或該局就此以書面授權的任何公職人員,可行使憑藉本條而可由該局行使的任何權力,但只有在有關營業行為是由屬《電訊條例》(第106章)或《廣播條例》(第562章)所指的持牌人作出,且該營業行為是直接與該持牌人根據相關條例提供電訊服務或廣播服務有關連的情況下,該局或該人員方可就該營業行為行使該等權力。
商品說明條例 第3條
通訊事務管理局或該局就此以書面授權的任何公職人員,可行使憑藉本條而可由該局行使的任何權力,但只有在有關營業行為是由屬《電訊條例》(第106章)或《廣播條例》(第562章)所指的持牌人作出,且該營業行為是直接與該持牌人根據相關條例提供電訊服務或廣播服務有關連的情況下,該局或該人員方可就該營業行為行使該等權力。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