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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條例 第5條

道路交通條例 第5條

第5條

第(4)款所指的申請須 —— (a) (如第(1)(b)或(1A)款提述的命令是由原訟法庭法官作出的)以書面向原訟法庭法官提出,並須送交司法常務官; (b) (如第(1)(b)或(1A)款提述的命令是由區域法院法官作出的)以書面向區域法院法官提出,並須送交司法常務官; (c) (如第(1)(b)或(1A)款提述的命令是由裁判官作出的)以書面向裁判官提出,並須送交裁判官書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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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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