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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條例 第75條

道路交通條例 第75條

有關前度被定罪事項的證據

第75條

(1) 凡文件看來是 —— (a) 警務處處長所簽署,或經他人代其簽署的;及 (b) 證明按照警務處處長根據本條所編訂及備存本條例所訂罪行的定罪紀錄,證明書內指明姓名及持有指明駕駛執照的人,在紀錄上曾於證明書內指明的日期就證明書內指明本條例所訂罪行被定罪, 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於任何法庭呈堂時,即獲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作證明。 (2) 凡文件根據第(1)款呈堂 —— (a) 法庭須推定該文件是在其內指明的時間,經警務處處長或他人代其簽署的,直至相反證明成立;及 (b) 該文件即為文件內指明姓名及持有指明駕駛執照的人在上述指明日期就上述指明罪行被定罪的證據。 (3) 為施行本條的規定,警務處處長可安排從資料中編訂及備存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被定罪的人的紀錄,編訂及備存的方式由警務處處長決定。 (4) 警務處處長在本條實施前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被定罪的人所編訂及備存的任何紀錄,須當作是根據本條所編訂及備存的。 (5) 除第(5A)款另有規定外,警務處處長在獲付訂明費用和收到申請本條所訂的紀錄或證明書的已填妥的申請表格後,須向駕駛執照持有人發出一份有關該人就本條例所訂罪行登記在案的一切定罪紀錄或根據《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第240章)所作出的付款或付款的命令而登記在案的紀錄,或如警務處處長所備存的紀錄,顯示該人未曾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被定罪,則向他發出一份說明有關事實的證明書。 (5A) 除非警務處處長信納,法庭或裁判官根據《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237章)或《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第240章)命令駕駛執照持有人繳交的所有罰款、定額罰款、附加罰款及訟費已經繳交,否則不得根據第(5)款向該人發出紀錄或證明書。 (5B) 為免生疑問,即使《罪犯自新條例》(第297章)的條文另有規定,在申請人的書面要求下,根據第(5)款所發出的紀錄,可透露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一切定罪或根據《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第240章)所作出的一切付款或付款的命令。 (6) 政府或任何公職人員不會因遵從或沒有遵從第(5)款任何方面的規定而須承受任何訴訟、法律責任、申索或要求。 (7) 根據本條發出的文件,可載有一份的士司機違例記分冊(根據《的士司機違例記分條例》(第647章)第3(1)條備存者)(的士記分冊)的摘錄。 (8) 本條適用於的士記分冊的摘錄,猶如該摘錄是警務處處長根據本條編訂和備存的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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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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