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約車服務持牌人須確保司機是車輛的車主
第55F條
(1) 如 —— (a) 有人駕駛或使用某網約車車輛,提供某項網約車載客服務,而該項服務,是透過某名網約車服務持牌人的持牌平台預約的;及 (b) 該名駕駛或使用該車輛的人,並非該車輛的登記車主, 該名持牌人即屬犯罪。 (2) 任何網約車服務持牌人違反第(1)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3) 被控犯第(1)款所訂罪行的網約車服務持牌人,如確立自己在指稱的罪行發生時,已採取一切合理的預防措施,並已作出一切應該作出的努力,避免自己犯該罪行,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4) 在以下情況下,某名網約車服務持牌人即視為已確立第(3)款所指的免責辯護所需確立的事宜 —— (a) 有足夠證據,就該事宜帶出爭議點;及 (b)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