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出網約車服務牌照
第55J條
(1) 署長如根據第55I(1)條批准某項申請,則須向申請人發出網約車服務牌照,適用於申請人擬經營作為網約車平台的平台。 (2) 署長發出該牌照時,可對該牌照施加其認為適當的條件。 (3) 在不局限第(2)款的原則下,上述條件可關乎以下其中一項或多於一項事宜 —— (a) 任何透過有關持牌平台提供的服務; (b) 收集、傳送、儲存和提供關乎任何透過該平台提供的服務的資料,以及備存關乎該等服務的紀錄; (c) 向署長呈交關乎任何透過該平台提供的服務的報表及帳目; (d) 加入該平台提供任何透過該平台預約的網約車載客服務的網約車車輛,以及加入該平台提供該等服務的網約車車輛駕駛許可證持有人; (e) 有關網約車服務持牌人的董事及其他關涉該名持牌人的管理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