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除非符合以下條件,否則署長不得批准該項申請 —— (a) 申請人年滿21歲; (b) 申請人持有有效的私家車或輕型貨車正式駕駛執照,並在申請日期之前持有該執照至少1年; (c) 在申請日期之前的3年內,申請人在網約車車輛駕駛測驗中及格; (d) 在申請日期之前的1年內,申請人完成網約車車輛的職前課程; (e) 在申請日期之前的5年內,申請人未曾被裁定犯第36、36A、39、39A、39B、39C、39J、39K、39L、39O(1)或39S條所訂罪行; (f) 申請人 —— (i) 持有永久性居民身分證;或 (ii) 持有不屬永久性居民身分證的身分證,並且不受任何逗留條件(不包括《入境條例》(第115章)第2(1)條所界定的逗留期限)所規限; (g) 如申請人曾根據本條例、《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第375章)或《的士司機違例記分條例》(第647章)被取消駕駛私家車或的士的資格——該資格被如此取消的期間,在申請日期或在該日期之前屆滿; (h) 如《網約車規例》所指明的任何體格上的規定,適用於申請人——所有該等規定獲符合; (i) 如在申請日期之前的3年內,申請人持有網約車車輛駕駛許可證——該許可證未曾在該期間內根據第55Z(2)(a)條被取消; (j) 申請人已繳付《網約車規例》為申請和發出網約車車輛駕駛許可證而訂明的費用;及 (k) 如有任何其他規定,是為本條的施行而在《網約車規例》指明的,而該項規定適用於申請人——該項規定獲符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