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不得提出來自以下各項的上訴 —— (a) 原訟法庭容許延展就判決或命令提出上訴的期限的命令; (b) (c) 原訟法庭的一項判決或命令,而該項判決或命令已由任何條例或已由法院規則訂定為最終判決或命令; (d) 一項判任何一方勝訴的婚姻解除或無效的絕對命令,而該一方雖已有時間及機會提出來自該項命令所依據的暫准判令的上訴卻並無如此上訴; (e) (未經有關法院或審裁處或上訴法庭許可)原訟法庭或任何其他法院或審裁處作出的一項經各方同意或只是關於訟費的命令,而法律已將訟費事宜交由該法院或審裁處酌情決定; (ea) (除《仲裁條例》(第609章)另有規訂定外)原訟法庭的任何以下判決或命令 —— (i) 根據該條例第15(2)條拒絕指示按照仲裁協議裁定爭論點; (ii) 根據該條例第20(1)或(2)條拒絕將各方轉介仲裁; (iii) 根據該條例第60(1)條指示出售財產; (iv) 根據該條例第81條撤銷仲裁裁決; (v) 根據該條例第84、87或92條批予或拒絕批予強制執行仲裁裁決的許可; (vi) 根據該條例附表2第3條就仲裁程序的過程中產生的法律問題作出者; (vii) 根據該條例附表2第4條就以下事宜作出者:基於嚴重不當事件而質疑仲裁裁決; (viii) 根據該條例附表2第5或6條就仲裁裁決所產生的法律問題作出者; (ix) 根據該條例附表2第7(2)及(3)條就仲裁庭述明其裁決的原因及相關的費用作出者; (x) 根據該條例附表2第7(4)及(6)條就以下事宜作出者:在對仲裁庭提出質疑的申請或就仲裁裁決所產生的法律問題而提出上訴時,就申請或上訴費用提供保證,及就在申請或上訴仍有待裁定時根據裁決須支付的款項提供保障;或 (xi) 根據該條例附表2第7(7)條就以下事宜作出者:在批予上訴許可,准許就仲裁裁決所產生的法律問題提出上訴時,施加條件; (eb) 原訟法庭的決定,而在有關法律程序中,已就該決定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7C條給予證明書及根據該條例第27D條給予上訴許可; (f) (未經原訟法庭或上訴法庭許可)原訟法庭根據法院規則循簡易程序裁定在互爭權利訴訟的法律程序中爭議的任何問題時作出的判決或命令:但本段對由法官審訊(不論是在有陪審團或無陪審團的情況下)的任何互爭權利訴訟的爭論點並無任何效力; (g)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2(1)(c)、(d)、(e)、(f)或(g)條所提述的原訟法庭的一項裁定、判決、命令或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