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以下財產可予以扣押並出售以執行某項判決:土地、貨物、金錢、鈔票、支票、匯票、承付票、政府證券、債券,或就金錢而提供的其他保證物、債項、任何公司或法團(《公司條例》(第622章)第11條所指的私人公司除外)的資本或合股的股份,以及所有屬於判定債務人的任何其他財產,不論是動產或不動產,亦不論該等財產是以其本身名義持有,或是由他人受其信託而持有或代其持有:但以下財產不得予以扣押並出售以執行某項判決:判定債務人的生財工具(如有的話)及判定債務人本人與受其供養而又與其同住的家人所需用的衣物及寢具,總值以不超逾$10,000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