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護令狀的申請及發出
第22A條
(1) 屬以下情況的申請可向原訟法庭提出 —— (a) 指稱申請所指名的人是無合法理由而被羈留;並且 (b) 要求就該人發出人身保護令狀。 (2) 申請可由指稱被羈留的人或由任何其他人代為提出,尤其可由聲稱在法律上有權看管某另一人的人提出,或由他人代該如此聲稱的人提出。 (3) 申請可單方面提出。 (4) 原訟法庭在接獲申請後,必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查究該項申請人是被非法羈留的指稱。所有根據本條進行的法律程序,均須在公開法庭進行,但如法庭在其所指明的例外情況下,命令法律程序或其某部分須以非公開形式進行,則不在此限。在每一個案中,所有就該等法律程序作出的命令及決定,以及作出該等命令及決定的理由,均須在公開法庭宣布。 (5) 原訟法庭在考慮申請時,如信納申請是有實據的,則必須作出以下其中一項行動 —— (a) 命令發出人身保護令狀,指示看管申請人的人在指明日期指明時間,將申請人帶到法庭席前,並向法庭核證將申請人羈留的理由; (b) 命令看管申請人的人在法庭席前出庭,以提出將申請人羈留是合法的理由。 (6) 原訟法庭如經考慮人身保護令狀的申請後信納申請是無實據的,則可駁回申請。 (7) 人身保護令狀所致予的人必須在令狀所指明的日期,並在不遲於令狀所指明的時間 —— (a) 在原訟法庭法庭席前交出指稱被羈留的人;及 (b) 就令狀作出正式回報。 但原訟法庭如信納有好的理由將遵從人身保護令狀的時限延展,則可如此行事。 (8) 如因任何理由,人身保護令狀所致予的人不可能遵從令狀,則該人仍必須向原訟法庭作出回報,指明不可能遵從令狀的理由。 (9) 凡某人按照人身保護令狀被帶到原訟法庭法庭席前,法庭必須立即查究有關該人被羈留的情況,並且除非信納羈留該人是合法的,否則必須命令將該人從羈留中釋放。 (10) 如看管被羈留者的人按照一項根據第(5)(b)款作出的命令在法庭席前出庭,但沒有使法庭信納羈留該名被羈留者是合法的,則法庭必須命令立即將該名被羈留者從羈留中釋放。 (11) 如已有人身保護令狀就某名被羈留者發出,則直至該令狀已被撤銷或有關的法律程序完結為止,看管該名被羈留者的人不得 —— (a) 容許該名被羈留者被送往香港另一羈留地方,但根據《監獄條例》(第234章)的授權或任何其他就將人羈留作出明文規定的成文法則的授權則除外;或 (b) 容許該名被羈留者被移離香港。 (12) 如先前以某一理由被羈留的人因人身保護令狀的發出或按照一項根據第(10)款作出的命令而獲釋放,則任何人只可在有關的情況有重大改變的情況下,始能以同一或相類的理由再度羈留該人。 (13) 任何人 —— (a) 沒有遵從人身保護令狀或本條的規定;或 (b) 違反第(12)款, 即屬犯藐視原訟法庭罪。 (14) 根據普通法取得人身保護令狀的權利現予保存,並只在其與本條有抵觸的範圍內始受本條影響。 (15) 就本條而言 —— (a) 某人看管另一人,不但指該人實際看管該另一人的人身,亦指該人對該另一人的人身具有支配權或控制權;及 (b) 就代某人提出的申請而言,凡提述申請人亦包括提述該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