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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條例 第4條

高等法院條例 第4條

第4條

就以下事務而言,法庭如是由2名上訴法庭法官組成,即屬妥為組成 —— (a) 聆訊或裁定任何針對非正審命令或非正審判決的上訴; (aa) 聆訊或裁定要求批予上訴許可的申請(但要求批予向終審法院提出下述上訴的上訴許可的申請除外:針對由3名或多於3名上訴法庭法官組成的法庭所作的決定而提出者); (ab) 聆訊或裁定關於在法庭席前待決的訟案或事宜的任何非正審的申請; (ac) 聆訊或裁定任何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第53號命令第3(4)條規則提出的上訴 (第53號命令第3(4)條規則上訴); (b) 聆訊或裁定任何針對憑藉第35(1)條行事的單一名上訴法庭法官所作決定的上訴; (c) 聆訊或裁定任何符合下述情況的上訴,即有關各方在聆訊進行前已送交同意書存檔,同意上訴由2名上訴法庭法官聆訊及裁定; (d) 聆訊任何符合下述情況的上訴的餘下部分並裁定該上訴,即該上訴已有部分由3名或多於3名的上訴法庭法官聆訊,但該等上訴法庭法官之中有一名或多於一名不能繼續聆訊,而有關各方已同意由餘下的2名上訴法庭法官聆訊該上訴的餘下部分並就該上訴作裁定;或 (e) 聆訊或裁定任何符合下述情況的上訴,即其類別或情況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為本款目的所作命令訂明但不包括在(a)至(d)段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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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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