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任何人如符合以下條件,即有資格獲委任為副司法常務官 —— (a) 該人有資格在香港或任何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任何法院執業為大律師、律師或訟辯人,而該法院是在民事或刑事事宜上具有無限司法管轄權的;及 (b) 自具有上述資格後,該人已在一段不少於5年的期間或在不同期間而合共不少於5年的期間是 —— (i) 在任何上述法院執業為大律師、律師或訟辯人; (ii) 按照第37條委任的助理司法常務官; (iii) 按照《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4或7條委任的區域法院法官; (iv) 按照《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14條委任的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區域法院副司法常務官或區域法院助理司法常務官; (v) 按照《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5條委任的常任裁判官; (vi) 按照《死因裁判官條例》(第504章)第3條委任的死因裁判官; (vii) 按照《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第4條委任的審裁官; (viii) 按照《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第4條委任的審裁官; (ix) 《律政人員條例》(第87章)第2條所界定的律政人員; (x) 按照《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第3條委任的法律援助署署長、法律援助署副署長、法律援助署助理署長或法律援助主任; (xi) 按照《破產條例》(第6章)第75條委任的破產管理署署長、助理破產管理署署長(法律)、助理首席律師、高級律師或律師;或 (xii) 按照《知識產權署署長(設立)條例》(第412章)第3條委任的知識產權署署長、知識產權署副署長、知識產權署助理署長、助理首席律師、高級律師或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