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
為計算第(1)(b)、(2)(b)、(3)(b)及(4)(b)款提述的5年期間 —— (a) 在第(1)(b)、(2)(b)、(3)(b)或(4)(b)款(視屬何情況而定)任何節範圍以內各段不足5年的期間可合併計算; (b) 儘管《註冊總署署長(人事編制)條例》(第100章)已被廢除,擔任該已被廢除條例附表1第I部所指明的職位的期間仍可計算在內。
高等法院條例 第5條
為計算第(1)(b)、(2)(b)、(3)(b)及(4)(b)款提述的5年期間 —— (a) 在第(1)(b)、(2)(b)、(3)(b)或(4)(b)款(視屬何情況而定)任何節範圍以內各段不足5年的期間可合併計算; (b) 儘管《註冊總署署長(人事編制)條例》(第100章)已被廢除,擔任該已被廢除條例附表1第I部所指明的職位的期間仍可計算在內。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