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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條例 第37A條

高等法院條例 第37A條

暫委副司法常務官的委任

第37A條

(1) 如有以下情況,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委任任何根據第37AA(3)條有資格獲委任為副司法常務官的人為暫委副司法常務官 —— (a) 任何副司法常務官的職位因任何理由而懸空;或 (b)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認為為了執行司法工作的利益,有需要委任一名暫委副司法常務官。 (2) 在不損害第(1)款所賦予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權力的一般性的原則下,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只委任一名暫委副司法常務官一段指明期間的任期。 (2A) 暫委副司法常務官在其委任期間內,具有副司法常務官的所有司法管轄權、特權、權力及職責,而任何法律中提述高等法院副司法常務官,均須據此解釋。 (3)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在任何時間終止一名暫委副司法常務官的委任。 (4) 一名暫委副司法常務官可稱為聆案官。 (5) 在本條及第40A條中,暫委副司法常務官 (temporary deputy registrar)指一名獲根據第(1)款委任為暫委副司法常務官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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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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