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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條例 第2條

高等法院條例 第2條

第2條

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法院規則可就以下目的而訂立 —— (a) 訂明在原訟法庭與區域法院之間、原訟法庭與土地審裁處之間,以及原訟法庭與競爭事務審裁處之間移交法律程序的相關程序; (b) 訂明可由司法常務官或聆案官行使的高等法院司法管轄權(包括針對行使該管轄權所作的決定提出上訴的規定); (c) 規管與行使民事司法管轄權的上訴法庭的法律程序以及原訟法庭的法律程序(包括與遺產管理以及信託管理有關的法律程序)的費用及訟費相關連的事宜; (d) (e) 訂明在何種情況下,與某宗訟案或事宜有利害關係的人即使缺席仍須受任何在該宗訟案或事宜中所作出的命令約束; (f) 訂明可在何種情況下及可用何種方式將案件呈交或提交特別裁判人處理,有關各方如何就此受約束及約束達到何種程度及有何後果;並訂明特別裁判人的委任、權力及職責,以及在該等特別裁判人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 (g) 規管監誓員的委任及職責,該等委任的撤銷及附帶事宜; (h) 規管高等法院法律程序文件的執行,包括 —— (i) 禁止判定債務人及被民事申索所針對的人離開香港,並命令在訂明的情況下向他們支付賠償; (ii) 命令判定債務人或屬法團的判定債務人的高級人員出庭接受訊問並對其訊問;及 (iii) 逮捕並監禁判定債務人; (i) 規管迄今為止可受或曾受法院規則所規定或規管的事宜; (j) 訂明仲裁程序的任何一方將款項繳存原訟法庭的程序; (k) 規定如有需要將一份已在任何登記處存檔或正由任何登記處保管的文件在高等法院以外地方開庭的任何法庭或審裁處(包括公斷人或仲裁員)交出 —— (i) 任何人員(不論有否就此而獲送達傳召出庭令)均無須為交出該份文件而出庭;但 (ii) 可將該份文件以法院規則所訂明的方式送交該法庭或審裁處而在該法庭或審裁處交出,並須附同一份採用法院規則所訂明的格式的證明書,說明該份文件已在該登記處存檔或正由該登記處保管, 而任何該等證明書,即為其內所陳述事實的表面證據;及 (l) 訂明在尋求作出履行義務令、禁止令或移審令或進行法律程序以要求根據第21J條授予強制令時所須遵行的程序,包括以下規定 —— (i) 除法院規則所指明的情況外,在提出任何該等命令的申請前,或在該等法律程序展開前,須先行取得許可;及 (ii) 凡已取得許可如上,除非經法庭許可,否則不得批予提出許可申請時所指明的濟助以外的濟助,亦不得倚據提出許可申請時所指明的理由以外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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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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