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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條例 第25D條

保險業條例 第25D條

對轉讓一般業務的認可

第25D條

(1) 凡擬簽立一份文書,而藉該文書,獲授權保險人(出讓人)將其在該文書所指明的一般保單或任何種類的一般保單下的所有權利及義務轉讓給另一保險人(受讓人),出讓人可向保監局申請認可該項轉讓。 (2) 除非 —— (a) 第(3)款所指明的文件及詳情已向保監局交出並令其滿意;及 (b) 保監局信納第(4)款的規定已獲遵從, 否則保監局不得就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作出決定。 (3) 第(2)(a)款所提述的文件及詳情如下 —— (a) 一份擬由出讓人及受讓人簽立的建議轉讓文書副本; (b) 一份載有該項轉讓的詳情,並載有與該項轉讓所包括的任何保單有關且已開始或預期會提起的所有法律程序的詳情的報告; (c) 一份第(4)(a)款所提述並在憲報或報章刊登的公告的副本;及 (d) 在不局限保監局要求任何有關資料的權力的原則下,保監局規定受讓人提供有關其事務(包括其成員)的資料詳情。 (4) 第(2)(b)款所提述的規定如下 —— (a) 出讓人已在憲報及分別在一份英文報章及一份中文報章(均為政務司司長為施行本條而認可的報章名單上所指明的報章)刊登公告,說明已提出該項申請,並列明可索閱(b)(iii)段所述以及(b)(iii)段所規定的文件副本的辦事處地址及索閱期限; (b) 除保監局另有指示外,出讓人已立即 —— (i) 將一份根據(a)段刊登的公告副本送交每名受影響的保單持有人; (ii) 將該公告的一份副本送交每名聲稱在該項轉讓所包括的保單上有某項權益,並已將其聲稱以書面通知出讓人的其他人;及 (iii) 在香港的一個或多於一個的地點,在辦公時間內,向在該項轉讓中擁有權益的人提供列出該項轉讓詳情並獲保監局就此目的而認可的報告的副本,為時不少於30日,自按照(a)段首次刊登公告的日期起計。 (5) 第(4)款所提述的公告,須包括一項陳述,說明有關該項轉讓的書面申述可在該公告指明的日期前送交保監局,但該日期不得早於按照第(4)(a)款首次刊登公告的日期起計60日;而保監局在考慮該指明日期之前向其作出的任何申述前,不得就該項申請作出決定。 (6) 任何人如在該項轉讓中擁有權益,並在該項轉讓獲保監局認可或被保監局拒絕之前的任何時間,要求一份第(4)(b)(iii)款所述的報告副本,則出讓人須向該人提交一份該報告的副本。 (7) 保監局可藉書面通知,規定出讓人或受讓人向其提供其認為為使其能就任何申請作出決定所需的資料。 (8) 除非保監局信納 —— (a) 該項轉讓所包括的每份保單均足以證明有合約 —— (i) 是在申請日期之前訂立的;及 (ii) 將某等義務施加於有關保險人,而履行該等義務即構成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保險業務;及 (b) 受讓人是,或在獲認可後將立即是,一名第6(1)(a)至(c)條所提述的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適當類別的一般業務的人, 而保監局亦認為受讓人的財政資源及有關個案的其他情況使其給予認可是有充分理由的,否則不得就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而認可任何轉讓。 (9) 保監局就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作出決定時,須 —— (a) 將其決定在憲報上刊登,並以其認為合適的其他方式刊登;及 (b) 向出讓人、受讓人及按照第(4)款所提述的公告而作出申述的每名人士送交一份該公告的副本, 此外,如保監局拒絕該項申請,保監局即須將其拒絕的理由以書面通知出讓人及受讓人。 (10) 在本條中,一般保單 (general policy)指足以證明下述合約的保單,該合約是指其訂立即構成經營一般業務的合約;而就本條而言,受影響的保單持有人 (affected policy holder)指下述保單持有人 —— (a) 其保單是包括在有關轉讓內的保單持有人;或 (b) 其保單是與出讓人訂立的保單持有人,而保監局在諮詢出讓人後,已通知出讓人,說明保監局認為保單持有人的權益將會或可能會因該項轉讓而受重大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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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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