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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條例 第64P條

保險業條例 第64P條

向保監局具報詳情改變的責任

第64P條

(1) 如第(2)款指明的持牌保險中介人或持牌保險中介人的負責人的任何詳情,在由該中介人就申請牌照而提供後有改變,則本條適用。 (2) 有關詳情如下 —— (a) 姓名或名稱; (b) 業務地址或住址; (c) 電話號碼; (d) 電子郵件地址;及 (e) 根據第129條訂立的規則訂明的其他詳情。 (2A) 如任何持牌保險中介人屬非香港公司,而其後成為經遷冊公司,則該中介人須在其本身成為經遷冊公司後的14日內,以書面方式向保監局具報上述事實。 (3) 有關持牌保險中介人須在詳情發生任何改變的日期後14日內,以書面向保監局具報該項改變。 (4) 第(3)款所指的具報,須附有訂明費用。 (5) 保監局在接獲第(3)款所指的具報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修訂根據第64O條備存的登記冊中的有關詳情。 (6) 任何持牌保險中介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3)款,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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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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