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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條例 第64Q條

保險業條例 第64Q條

向保監局具報委任的責任

第64Q條

(1) 如獲授權保險人擬委任任何持牌保險代理機構,以該保險人的代理人身分,進行一個或多於一個業務系列的受規管活動,該保險人須在作出委任最少14日前,以書面向保監局具報作出委任的意向。 (2) 如獲授權保險人擬委任任何持牌個人保險代理,以該保險人的代理人身分,進行一個或多於一個業務系列的受規管活動,該保險人須在作出委任最少14日前,以書面向保監局具報作出委任的意向。 (3) 如持牌保險代理機構擬委任任何持牌業務代表(代理人),以該機構的代理人身分,進行一個或多於一個業務系列的受規管活動,該機構須在作出委任最少14日前,以書面向保監局具報作出委任的意向。 (4) 如持牌保險經紀公司擬委任任何持牌業務代表(經紀),以該公司的代理人身分,進行一個或多於一個業務系列的受規管活動,該公司須在作出委任最少14日前,以書面向保監局具報作出委任的意向。 (5) 上述具報須附有 —— (a) 訂明費用;及 (b) 根據第129條訂立的規則訂明的詳情。 (6) 保監局須在接獲第(1)、(2)、(3)或(4)款所指的具報後,據此更新根據第64O條備存的登記冊,但如保監局認為有以下情況則除外 —— (a) 就第(1)款而言,有關持牌保險代理機構沒有遵從或將不能遵從本條例關乎持牌保險代理機構的條文; (b) 就第(2)款而言,有關持牌個人保險代理沒有遵從或將不能遵從本條例關乎持牌個人保險代理的條文; (c) 就第(3)款而言,有關持牌業務代表(代理人)沒有遵從或將不能遵從本條例關乎持牌業務代表(代理人)的條文;或 (d) 就第(4)款而言,有關持牌業務代表(經紀)沒有遵從或將不能遵從本條例關乎持牌業務代表(經紀)的條文。 (7) 任何人違反第(1)、(2)、(3)或(4)款,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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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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