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牌保險經紀公司有責任向保監局具報停止受規管活動
第64T條
(1) 持牌保險經紀公司在停止進行受規管活動(停止活動)最少3個月前,須以書面向保監局具報停止活動的意向,以及擬停止活動的日期。 (2) 停止進行受規管活動的持牌保險經紀公司,須擬備 —— (a) 核數師就以停止活動日期的狀況為準的財務報表作出的報告; (b) 述明下述事宜的核數師報告︰該核數師是否認為,截至停止活動日期為止,該公司有繼續遵守列出關乎以下事宜的規定的、根據第129條訂立的規則 —— (i) 持牌保險經紀公司的資本及淨資產; (ii) 持牌保險經紀公司投購的專業彌償保險; (iii) 持牌保險經紀公司備存獨立客户帳目;及 (iv) 持牌保險經紀公司備存妥善簿冊及帳目;及 (c) 根據第129條訂立的規則訂明的任何其他文件。 (3) 持牌保險經紀公司須在停止活動日期後6個月內,向保監局提交第(2)款指明的文件。 (4) 保監局在接獲第(1)款所指的具報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修訂根據第64O條備存的登記冊中的有關詳情。 (5) 任何持牌保險經紀公司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2)或(3)款,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