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牌保險經紀公司須委任核數師
第72條
(1) 任何持牌保險經紀公司,均須在根據第64ZA條獲發牌之後的1個月內,委任下列人士為其核數師 —— (a) 符合以下說明的人:沒有根據《會計及財務匯報局條例》(第588章)第20AAZZR條,遭禁止受委任為公司核數師,亦並非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393條屬喪失資格;或 (b) 如屬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團的持牌保險經紀公司(經遷冊公司除外) —— (i) 可在其成立為法團的地方合法執業的核數師;及 (ii) 持有保監局接受為可與(a)段所述的人士所持資格相比的資格的人。 (2) (3) 持牌保險經紀公司須在自根據第(1)款委任一名核數師起計1個月內,向保監局送達一份通知書,說明該項委任及獲委任的核數師姓名或名稱及資格。 (4) 如核數師的委任終結,則持牌保險經紀公司須在自該項委任終結起計1個月內 —— (a) 委任一名新核數師;及 (b) 將該項終結及新委任的通知書送達保監局。 (5) 任何持牌保險經紀公司違反本條,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如屬持續罪行,則可就該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