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律程序中使用會導致入罪的證據
第95ZZK條
(1) 如任何調查員根據本分部,要求某人回答問題或給予解釋或進一步詳情,則該調查員須確保該人已事先獲告知第(2)款的效力。 (2) 儘管本條例有任何規定,在第(3)款的規限下,如 —— (a) 任何調查員根據本分部,要求某人回答問題,或給予解釋或進一步詳情;及 (b) 該項回答、解釋或詳情可能會導致該人入罪,而該人在給予該項回答、解釋或詳情前,聲稱有此情況, 則該項要求及有關問題及回答,或該項解釋或詳情,不得在法院刑事法律程序中接納為針對該人的證據。 (3) 如上述的人就上述回答、解釋或進一步詳情,而被控犯 —— (a) 第95ZZJ(1)、(2)、(3)、(4)或(5)條或《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V部所訂罪行;或 (b) 作假證供罪, 則第(2)款不適用於該項檢控的刑事法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