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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條例 第101條

保險業條例 第101條

審裁處作出的覆核裁定

第101條

(1) 審裁處可藉以下方式,裁定某指明決定的覆核 —— (a) 確認、更改或推翻該決定;或 (b) 將有關事宜連同審裁處認為適當的指示,發還保監局處理。 (2) 審裁處如推翻某指明決定,則有權以審裁處認為適當的另一決定,取代該指明決定。 (3) 如審裁處更改或取代某指明決定(原有決定),經更改的原有決定或取代原有決定的另一決定 —— (a) 須屬保監局本有權就有關覆核而作出的決定; (b) 可較原有決定嚴苛或寬鬆;及 (c) 可根據保監局據以作出原有決定的同一條文作出,亦可根據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作出。 (4) 在覆核某指明決定時,審裁處須給予合理機會,讓覆核各方陳詞。 (5) 除第104(3)條另有規定外,在裁定任何有待審裁處裁定的問題或爭議點時所要求的舉證準則,是適用於在法院進行的民事法律程序的舉證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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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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