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裁處作出的覆核裁定
第101條
(1) 審裁處可藉以下方式,裁定某指明決定的覆核 —— (a) 確認、更改或推翻該決定;或 (b) 將有關事宜連同審裁處認為適當的指示,發還保監局處理。 (2) 審裁處如推翻某指明決定,則有權以審裁處認為適當的另一決定,取代該指明決定。 (3) 如審裁處更改或取代某指明決定(原有決定),經更改的原有決定或取代原有決定的另一決定 —— (a) 須屬保監局本有權就有關覆核而作出的決定; (b) 可較原有決定嚴苛或寬鬆;及 (c) 可根據保監局據以作出原有決定的同一條文作出,亦可根據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作出。 (4) 在覆核某指明決定時,審裁處須給予合理機會,讓覆核各方陳詞。 (5) 除第104(3)條另有規定外,在裁定任何有待審裁處裁定的問題或爭議點時所要求的舉證準則,是適用於在法院進行的民事法律程序的舉證準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