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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防止空氣污染)規例 第4條

商船(防止空氣污染)規例 第4條

第4條

就第(3)(a)款而言,有關條件如下 —— (a) 處長信納,有關船舶的初次檢驗,已按照第81條進行;及 (b) 處長基於有根據第81條送交處長的檢驗聲明作為證據而信納,有關的政府驗船師信納,第30條規定須存放在該船舶上的《船舶能效管理計劃》,已放置在該船舶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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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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