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處長可在第(2)款列明的情況下,藉向某香港船舶的船東及船長發出書面通知,取消就該船舶發出的任何以下證書或證明 —— (a) 國際防止空氣污染證書; (ab) 無人非自航駁船國際防止空氣污染免除證書; (b) 香港防止空氣污染證書; (c) 國際能效證書; (d) 遵行規定證明(耗油報告及營運碳強度)。
商船(防止空氣污染)規例 第1條
處長可在第(2)款列明的情況下,藉向某香港船舶的船東及船長發出書面通知,取消就該船舶發出的任何以下證書或證明 —— (a) 國際防止空氣污染證書; (ab) 無人非自航駁船國際防止空氣污染免除證書; (b) 香港防止空氣污染證書; (c) 國際能效證書; (d) 遵行規定證明(耗油報告及營運碳強度)。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