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令
第8條
(1) 凡任何人管有、保管或控制 —— (a) 結合了受保護的布圖設計(拓樸圖)的集成電路以作商業開發用途;或 (b) 經特別設計或經改裝以適用於按某特定布圖設計(拓樸圖)而製造集成電路的任何物件,而該人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該物件已用作或將會用作製造結合了受保護的布圖設計(拓樸圖)的集成電路, 則受保護的布圖設計(拓樸圖)的合資格擁有人可向法院申請作出命令,命令將該集成電路或(b)段所提述的物件,交付予該合資格擁有人或法院指明的其他人。 (2) 除非法院亦根據第9條作出命令,或法院認為有理由根據第9條作出命令,否則法院不得作出交付令。 (3) 在集成電路或第(1)(b)款所提述的物件已製成的6年後,即不得申請根據本條作出命令。 (4) 儘管有第(3)款的規定,如在該6年的全部或部分時間內,合資格擁有人因無行為能力,或因被欺詐或被隱瞞事實,以致未能發現該等使他有權申請交付令的事實,則在他的無行為能力終止當日之後的6年屆滿前,或在他若已在合理範圍內盡了力應可發現該事實當日之後的6年屆滿前(視屬何情況而定),他可隨時提出申請。 (5) 如法院根據本條作出命令時未有同時根據第9條作出命令,則在法院根據第9條作出命令或決定不作出命令前,獲交付集成電路或第(1)(b)款所提述的物件的人,須保留該集成電路或物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