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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成電路的布圖設計(拓樸圖)條例 第4條

集成電路的布圖設計(拓樸圖)條例 第4條

第4條

如根據第21(2)(a)(i)條需要專用特許持有人的同意,則除非已通知該特許持有人謂已將該事宜交由法院裁定,並給予該特許持有人陳述的機會,否則法院就政府徵用而須支付的款額作出的裁定並無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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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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