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義
第2條
(1) 在本條例中 —— 土地 (land)包括建築物及其他構築物、有水淹蓋的土地,以及土地上的任何產業、權益、地役權或權利; 批給 (grant)包括發出; 《芝加哥公約》 (Chicago Convention)指在1944年12月7日於芝加哥舉行的國際民用航空會議中開放簽署的《國際民用航空公約》; 香港永久性居民 (Hong Kong permanent resident)指身為《入境條例》(第115章)所指的香港永久性居民的人; 牌照 (licence)包括許可證或證明書; 機場 (aerodrome)指為對飛機的着陸及起飛提供設施而設計、裝備或劃出的任何土地或水域範圍,或通常用作對飛機的着陸及起飛提供設施的任何土地或水域範圍,並包括 —— (a) 為對能垂直降落或垂直爬升的飛機的着陸及起飛提供設施而設計、裝備或劃出的任何範圍或空間(不論是在地面、建築物天台或其他地方);及 (b) 歸政府或行政長官管理的任何上述土地或水域範圍或任何上述範圍或空間, 但不包括任何已被放棄並且仍未恢復用作對飛機的着陸及起飛提供設施的任何範圍。 (2) 為免產生疑問,現聲明在本條例中,損失或損毀 (loss or damage),如與人有關,包括人身傷亡。 (3) 凡本條例中提述貨品,包括提述郵件及動物。